为规范上海市培训机构的管理,保障培训机构依法办学,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特制定本办法。
一、适用范围
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,包括各类教育培训机构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、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等。
二、设立条件
(一)有符合规定的名称、章程和住所;
(二)有符合规定的主办者;
(三)有符合规定的教学场所、设施和设备;
(四)有符合规定的师资力量;
(五)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;
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三、监督管理
(一)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,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教育培训活动;
(二)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,确保教育教学质量;
(三)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,提高教师素质;
(四)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,确保资金安全;
(五)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学生管理,维护学生合法权益;
(六)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,如实提供有关资料;
(七)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服务,促进其健康发展。
四、法律责任
(一)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办学许可证:
1. 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,擅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;
2. 超出许可范围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;
3. 涂改、伪造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办学许可证的;
4. 恶意拖欠教师工资、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;
5. 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。
(二)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,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。
五、附则
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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